必須承認,我國互聯網平台企業在二十多年的發展過程中,爲優化資源配置、促進跨界融通發展和大衆創業萬衆創新、推動産(chǎn)業升級、拓展消費市場尤其是增加就業等國家戰略的推動與實現作出瞭(le)不可磨滅的貢獻。但近年來,各大平台企業間針對知識産(chǎn)權糾紛所頻繁互啓的訴訟數量同樣不容小觑,平台知識産(chǎn)權糾紛應誠信訴訟。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将“兩便原則”貫徹始終:既要方便當事人便捷地進入訴訟渠道,又要便於(yú)人民法院高效地開展案件審理與裁判。其中,就民事侵權訴訟而言,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爲地確(què)定管轄法院的地域管轄原則便是現行管轄制度落實“兩便原則”的直接體現。
但實踐中,部分平台爲謀取不正當訴訟優勢,開始尋求對“兩便原則”的突破,惡意制造本不存在的管轄連接點。此類行爲的典型樣态包括虛列與案件無實際關聯的被告、爲系列案件起訴專門設立公司、以僞造證據等手段制造虛假的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等管轄連接點、通過虛高的訴訟标的額突破級别管轄限制,等等。該種行爲從表面上看似是對管轄法院的合法揀選,其實質卻是對管轄權制度立法原意及其本來功能的變相扭曲,源於(yú)其主要目的在於(yú)增加被告訟累、妨礙(ài)其訴訟權利的行使,而非實現訴訟便利以及促進訴訟争議的有效解決。
針對知識産(chǎn)權民事訴訟中原告一方人爲制造管轄連接點、試圖任意揀選管轄法院的行爲,我國司法實踐目前的主流觀點是持審慎态度,這在最高人民法院當(dāng)前審結的部分知識産(chǎn)權代表案件當(dāng)中已有鮮明的展現。
例如,在2017年審結的“廣東馬内爾服飾有限公司、周樂倫與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南京東方商城有限責任公司不正當競争糾紛管轄異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侵犯知識産權案件和不正當競争案件不能以網購收貨地作爲侵權行爲地確定管轄。該案對合同案件與侵犯知識産權及不正當競争案件的不同争議屬性予以釋明,認爲在侵犯知識産權和不正當競争案件中,當事人通過網絡購物方式取得被訴侵權産品,雖然形式上與“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買賣合同”並(bìng)無區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權主張並(bìng)非僅針對這一特定的産品,而是包含瞭(le)特定權利的所有産品;其主張也並(bìng)非僅針對合同的另一方主體,而可能是與此産品相關的、根據法律規定可能構成侵權的其他各方主體。考慮到上述區别,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要求重新確定管轄法院。
裁決結果充分體現瞭(le)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爲地確定管轄法院”這一通行地域管轄原則的肯定與堅守,對於(yú)後續有效規制平台企業惡意制造管轄連接點的行爲而言不無啓示意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自2012年修訂時已明確,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在行政訴訟領域可咨參照的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進一步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幹意見》第十五條中,“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等行爲”早已明確成爲各級人民法院的重點打擊對象,因其擠占司法資源之餘,還會影響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訴權的正常行使,損害司法權威,阻礙法治進步。結合來看,在知識産權民事訴訟領域,平台企業惡意制造管轄連接點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爲,顯然違背瞭(le)民事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屬於“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行爲,應當得到制止並(bìng)予以嚴厲打擊。
那麽,針對互聯網平台企業在知識産權民事案件中惡意制造管轄連接點的非誠信訴訟行爲,應當採取何種手段予以有效規制?在筆者看來,短期而言,對於(yú)明顯不适宜交由争議雙方業務實際經營地之外的第三地人民法院審理的知識産權訴訟案件,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個案裁判澄清管轄的基本原則與相應規則,並(bìng)視情将案件移送回被訴平台企業所在地的專門法院(如四大知識産權法院和三大互聯網法院)進行審理,以便最大限度地維護涉網絡平台案件的集中審理秩序,確保涉網絡平台的同類案件在審判過程中實現法律适用的統一。
實踐當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發布的《關於(yú)全面加強知識産權司法保護的意見》的第十三條中,“強化知識産權管轄糾紛的規則指引,規制人爲制造管轄連接點、濫用管轄權異議等惡意拖延訴訟的行爲”已被明確(què)列爲新時期我國人民法院全面加強知識産權保護工作的重點任務之一。長期來看,從權威層面統一制定涉網絡平台知識産權糾紛案件管轄權争議的審理規則指引,由此更加準確(què)地釋明此類案件管轄權確(què)定的基本原則與相應規則,以確(què)保在網絡空間知識産權治理的事業當中法律适用的統一與嚴整,進而推動我國的互聯網平台企業在更加規範、健康、有序的軌道上躍進。相信在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清晰認知與持續推動下,有關規則的最終出台指日可待。